貴港一女子駕駛違法改造的人力三輪車違章逆向超速行駛,因路燈燈光被綠化樹遮擋而視線不清,未及時發現窨井井蓋與路面不平,通過路面上井蓋有明顯下陷的窨井時,車輛發生側翻導致身受重傷,事后傷者一紙訴狀將負有相關責任的四家單位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經濟損失567690元。日前,廣西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判決被告貴港市市政管理局賠償原告李明華經濟損失183330元;廣西廣播電視信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貴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貴港分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貴港市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李明華經濟損失183330元。
2013年10月13日晚上19時許,原告李明華駕駛三輪車搭載張軍、姜家偉沿貴港市金港大道左側的非機動車道由貴港市白云職校往東站方向行駛,在經八一路口時由于燈光暗,原告駕駛的三輪車在行至井蓋有明顯下陷窨井時致三輪車側翻,原告從三輪車上摔下致頭部受傷。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被送至貴港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特重型顱腦損傷,住院至2015年11月25日出院。由于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市政管理局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83845元;被告廣電貴港分公司、移動公司、聯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83845元(以上原告各項經濟損失暫計至2016年1月6日,以后待費用發生后再另行主張);四被告承擔該案訴訟費。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因李明華駕駛違法改造的人力車違章逆向超速行駛,事發道路燈光被綠化樹遮擋而視線不清在通過涉案路段時未及時發現涉案窨井井蓋與路面不平而造成。李明華駕駛改裝車輛載乘客逆向行駛,未盡駕駛安全注意義務且違反交通規則,對事故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其應承擔事故的50%責任。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本案中市政管理局對發生事故城市道路負有組織建設和管理的職責,市政管理局在履行管理職責巡查時未及時發現涉案窨井井蓋與路面道路不平,或在發現后沒有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維修,也沒有準確及時地通知窨井使用人進行處理,以致李明華在通過該路段時發生事故,市政管理局對事故的發生以承擔25%的責任為宜。廣電貴港分公司、移動公司、聯通公司為涉案窨井的共同使用人,對窨井井蓋凹陷負有共同維護和修繕的義務,本案事故的發生與上述三單位未及時發現并對凹陷的井蓋進行維護和修繕有關,對事故造成的損失,也應連帶承擔25%的責任。
原告李明華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共165日)的各項經濟損失,參照《2015年度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經法院核實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傷殘鑒定費等六項損失合計733320元,由原告李明華自行承擔50%即366660元,被告市政管理局承擔25%即183330元,剩余25%即183330元由被告廣電貴港分公司、移動公司、聯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本文中所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2013年10月13日晚上19時許,原告李明華駕駛三輪車搭載張軍、姜家偉沿貴港市金港大道左側的非機動車道由貴港市白云職校往東站方向行駛,在經八一路口時由于燈光暗,原告駕駛的三輪車在行至井蓋有明顯下陷窨井時致三輪車側翻,原告從三輪車上摔下致頭部受傷。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被送至貴港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特重型顱腦損傷,住院至2015年11月25日出院。由于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市政管理局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83845元;被告廣電貴港分公司、移動公司、聯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83845元(以上原告各項經濟損失暫計至2016年1月6日,以后待費用發生后再另行主張);四被告承擔該案訴訟費。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因李明華駕駛違法改造的人力車違章逆向超速行駛,事發道路燈光被綠化樹遮擋而視線不清在通過涉案路段時未及時發現涉案窨井井蓋與路面不平而造成。李明華駕駛改裝車輛載乘客逆向行駛,未盡駕駛安全注意義務且違反交通規則,對事故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其應承擔事故的50%責任。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本案中市政管理局對發生事故城市道路負有組織建設和管理的職責,市政管理局在履行管理職責巡查時未及時發現涉案窨井井蓋與路面道路不平,或在發現后沒有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維修,也沒有準確及時地通知窨井使用人進行處理,以致李明華在通過該路段時發生事故,市政管理局對事故的發生以承擔25%的責任為宜。廣電貴港分公司、移動公司、聯通公司為涉案窨井的共同使用人,對窨井井蓋凹陷負有共同維護和修繕的義務,本案事故的發生與上述三單位未及時發現并對凹陷的井蓋進行維護和修繕有關,對事故造成的損失,也應連帶承擔25%的責任。
原告李明華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共165日)的各項經濟損失,參照《2015年度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經法院核實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傷殘鑒定費等六項損失合計733320元,由原告李明華自行承擔50%即366660元,被告市政管理局承擔25%即183330元,剩余25%即183330元由被告廣電貴港分公司、移動公司、聯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本文中所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