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婚約的財產保證方式,彩禮為世人所普遍采用。但婚姻關系不能締結,雙方協商不成對簿公堂,給付方要求退還彩禮,該如何處理?其實,彩禮并非是不虧本的婚約保證金。
“法官,我起訴李某(女),既然她不在我家了,就應該把35000元彩禮歸還給我。”楊某(男)手持訴狀,態度堅定。
“婚姻不成嘛,得人家的針還針,得人家的線還線。”旁邊的一位人附合道。
原來,家住永善縣大興鎮的楊某,2016年2月經媒人介紹與李某訂婚。訂婚時,楊某通過媒人給付李某家酒水、食品等財物共計約1100元,并給了李某8000元,用于李某購買衣服。同年3月,楊某又給付李某16000元,用于購買沙發、電視、冰箱、被褥等結婚用品。因雙方未達法定婚齡,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6月,楊某與李某按鄉俗舉辦了婚禮。婚禮儀式上楊某又給付李某9900元,用于婚后過日子。后楊某與李某正式同居,期間雙方因瑣事發生多次糾紛。今年2月,不顧楊某的反對,李某獨自外出務工。
“她既然嫁進我家,就要守我家家規,現她不顧我家人的反對外出務工,回來后我是不會再要她的,更不會和她去辦理結婚登記。”楊某說。
經核實,訂婚時楊某給李某家的酒水、食品等財物,已在雙方親朋的參與下消費殆盡。給李某的8000元,李某已購買了衣服、褲子及皮鞋。3月份楊某給付李某的16000元,李某已用于購買沙發、電視等結婚用品。婚禮儀式上給付李某的9900元,雙方在同居期間已共同使用了約3900元。
永善法院大興法庭的法官對彩禮的性質和法律規定給雙方當事人詳細的作了解釋,給付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這種贈與行為在婚約中表現為互贈禮品、禮金,這種習俗不僅為人們所遵從,也為法律所保護,除非該贈與行為影響了贈與方生產、生活,或者另一方借婚姻索取財物。一方沒有借婚姻索取財物,并且由另一方原因導致婚姻關系無法成立的,依照習俗,一般不予返還。本案楊某給付李某的彩禮已經發生權利轉移,且絕大部分已用于購買生活用品、結婚用品以及雙方同居生活期間的支出,贈與人顯然不能撤銷該部分的贈與行為,且楊某未能證明李某有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及自己給付彩禮導致其生活困難,故其要求返還該部分彩禮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婚禮儀式上楊某給付李某用于婚后過日子,李某余下的6000元,因該案并非完全是楊某一方原因導致婚姻關系無法成立,李某繼續占有已經沒有法律依據,故應予返還。
經調解,楊某與李某達成了調解協議,由李某返還6000元給楊某。
法官寄語:一般而言,男方在訂婚過程中給付女方首飾、衣物等,應屬于附條件的贈與,如果婚姻沒有締結成功,通常也不予返還。本案楊某第一次給付酒水、食品等財物及給李某購買衣服的禮金,屬于典型的贈與,不應要求返還。第二次給付的禮金16000元用于購買了沙發、電視等結婚用品,應屬于雙方為了結婚后生活進行的必要準備,與第一次給付性質相同。第三次給付李某的9900元中,約有3900元系雙方在同居期間的共同消費,也不應要求返還。因婚姻沒有締結成功,李某繼續占有剩余的6000元沒有法律依據,該款項應返還楊某。此類婚約財產糾紛,如果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楊某給付了李某彩禮,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那么楊某可以請求李某返還給付的彩禮。如果這樣機械地套用法律規定,而沒進行詳細審查,不考慮社會習俗,就難以達到較好的社會效果,難以實現司法化解社會矛盾的最終目標。本案中,楊某未能證明李某有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也未能證明給付彩禮導致其生活困難,故無論從贈與行為的法律規定還是社會習俗考慮,根據雙方已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的實際,支持返還楊某6000元,都是妥當的。
“法官,我起訴李某(女),既然她不在我家了,就應該把35000元彩禮歸還給我。”楊某(男)手持訴狀,態度堅定。
“婚姻不成嘛,得人家的針還針,得人家的線還線。”旁邊的一位人附合道。
原來,家住永善縣大興鎮的楊某,2016年2月經媒人介紹與李某訂婚。訂婚時,楊某通過媒人給付李某家酒水、食品等財物共計約1100元,并給了李某8000元,用于李某購買衣服。同年3月,楊某又給付李某16000元,用于購買沙發、電視、冰箱、被褥等結婚用品。因雙方未達法定婚齡,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6月,楊某與李某按鄉俗舉辦了婚禮。婚禮儀式上楊某又給付李某9900元,用于婚后過日子。后楊某與李某正式同居,期間雙方因瑣事發生多次糾紛。今年2月,不顧楊某的反對,李某獨自外出務工。
“她既然嫁進我家,就要守我家家規,現她不顧我家人的反對外出務工,回來后我是不會再要她的,更不會和她去辦理結婚登記。”楊某說。
經核實,訂婚時楊某給李某家的酒水、食品等財物,已在雙方親朋的參與下消費殆盡。給李某的8000元,李某已購買了衣服、褲子及皮鞋。3月份楊某給付李某的16000元,李某已用于購買沙發、電視等結婚用品。婚禮儀式上給付李某的9900元,雙方在同居期間已共同使用了約3900元。
永善法院大興法庭的法官對彩禮的性質和法律規定給雙方當事人詳細的作了解釋,給付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這種贈與行為在婚約中表現為互贈禮品、禮金,這種習俗不僅為人們所遵從,也為法律所保護,除非該贈與行為影響了贈與方生產、生活,或者另一方借婚姻索取財物。一方沒有借婚姻索取財物,并且由另一方原因導致婚姻關系無法成立的,依照習俗,一般不予返還。本案楊某給付李某的彩禮已經發生權利轉移,且絕大部分已用于購買生活用品、結婚用品以及雙方同居生活期間的支出,贈與人顯然不能撤銷該部分的贈與行為,且楊某未能證明李某有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及自己給付彩禮導致其生活困難,故其要求返還該部分彩禮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婚禮儀式上楊某給付李某用于婚后過日子,李某余下的6000元,因該案并非完全是楊某一方原因導致婚姻關系無法成立,李某繼續占有已經沒有法律依據,故應予返還。
經調解,楊某與李某達成了調解協議,由李某返還6000元給楊某。
法官寄語:一般而言,男方在訂婚過程中給付女方首飾、衣物等,應屬于附條件的贈與,如果婚姻沒有締結成功,通常也不予返還。本案楊某第一次給付酒水、食品等財物及給李某購買衣服的禮金,屬于典型的贈與,不應要求返還。第二次給付的禮金16000元用于購買了沙發、電視等結婚用品,應屬于雙方為了結婚后生活進行的必要準備,與第一次給付性質相同。第三次給付李某的9900元中,約有3900元系雙方在同居期間的共同消費,也不應要求返還。因婚姻沒有締結成功,李某繼續占有剩余的6000元沒有法律依據,該款項應返還楊某。此類婚約財產糾紛,如果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楊某給付了李某彩禮,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那么楊某可以請求李某返還給付的彩禮。如果這樣機械地套用法律規定,而沒進行詳細審查,不考慮社會習俗,就難以達到較好的社會效果,難以實現司法化解社會矛盾的最終目標。本案中,楊某未能證明李某有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也未能證明給付彩禮導致其生活困難,故無論從贈與行為的法律規定還是社會習俗考慮,根據雙方已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的實際,支持返還楊某6000元,都是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