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負責人履職侵權,能否做為起訴的被告?

來源: 2017-03-22 14:20:00

 

艾某系某國企工作職工,2016年9月份因知道快要退休,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查得其帳戶余額為96726元,于是心中暗暗竊喜。2017年2月份其光榮退休,當住房公積金退到艾某銀行卡上時,卻傻了眼,怎么才88476元。

經查詢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顯示艾某賬戶于2016年10月支取了9064元,面對這一不明支取,艾某一紙訴狀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梁某訴上法庭。

法院立案立案庭工作人員經審查,認為梁某系該中心負責人,雖然該筆支取是由梁某簽字審批,但是梁某在工作期間,其應為職務行為。梁某單獨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遂將立案材料退給艾某并發放一次性告知書,說明不予登記立案的原因。

【法官說理】

《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條文:“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1)“執行工作任務”有兩種情形:執行單位授權和指示范圍內的工作任務。工作人員的行為有時雖然超出單位授權、指示的范圍,只要其表現形式是執行工作任務或者與執行工作任務具有內在聯系,也屬于執行工作任務。

(2)職工不是責任主體,即使員工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也不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簡而言之,職工不直接面對被侵權人,由用人單位擔責。

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本案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梁某雖為負責人,但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也應由該單位做為被告對外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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