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明訴稱:2011年2月,葉偉稱家人生病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據,約定于2012年2月前歸還。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葉偉償還,但葉偉拖延不付且無法聯絡,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葉偉及其妻子陳某共同償還借款40000元及利息。
陳某辯稱,其不是該案適格被告。2006年10月,其與葉偉經法院調解離婚,2010年7月,葉偉與夏某登記結婚,該借條形成時間為2011年2月,系葉偉與夏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即使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也應是葉偉與夏某承擔還款責任,與其無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葉偉向劉明借款有其所立借條為證,其應履行還款義務。該借款發生在葉偉與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陳某與葉偉結婚登記在先,故陳某應當與葉偉共同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據此,法院判決一、被告葉偉、陳某償還原告劉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葉偉要求葉偉、陳某還款有無法律依據。
葉偉向劉明借款40000元,有其所立借條為憑,借款事實存在,葉偉應當履行還款義務。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劉明要求葉偉與陳某共同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因陳某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借款是葉偉個人債務,而審理中查明,葉偉與陳某于2006年10月經法院調解離婚;2008年3月,雙方在民政局辦理復婚登記;2010年7月,葉偉又與夏某在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13年4月,陳某與葉偉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根據庭審查明葉偉的婚姻狀況可見,葉偉向劉明借款是在葉偉與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陳某應當與葉偉共同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陳某還辯稱該借款發生在葉偉與夏某婚姻存續期間,即使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也應是葉偉與夏某承擔還款責任,經法院查明陳某與葉偉結婚登記在先,葉偉與夏某結婚登記在后系重婚,不受法律保護,不予采信。葉偉要求葉偉、陳某共同償還借款40000元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之相關規定,作出上述判決符合法律規定。該判決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